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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過退休年齡能認定工傷嗎? 最高法院作出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答復】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2〕蘇行他字第0002號《關于楊通訴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終止工傷行政確認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相同問題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中已經明確。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年11月25日,〔2012〕行他字第13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報送的《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號《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61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答復》(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參考性案例】 

        胡蘭芝訴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69號)

        裁判要旨:退休返聘人員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發生事故可以認定為工傷。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應當對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范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審查,并應當遵循一定的法律適用規則。

        《勞動法》未規定勞動者年齡上限,上訴人以馮養俊發生事故時年滿69歲,已超過退休年齡,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主體資格,不能作為勞動關系當事人的法律依據不足,故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不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中國行政審判案例》第2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是否形成勞動關系,關鍵在于勞動者是否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簽訂的聘用合同實質上就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訂立的勞動合同,不能因其名稱不同就排除在勞動法之外。故應將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的聘用關系認定為勞動關系,離退休人員在受聘期間因工受傷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2007〕行他字第6號答復所涉案例具有特殊性,受聘單位已經為離退休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且工傷保險勞動部門不僅沒有拒絕而且予以接受,只能針對該案的具體情況認定為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構成勞動關系,在工作期間內受傷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理由為:

        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和第61條的規定,參照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和第4條的規定,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簽訂的聘用合同符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訂立的勞動合同的要件。

        第二,參照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3條關于“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待遇等權利義務”的規定,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于進一步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關于“離退休專業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與聘用單位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可通過人事或勞動爭議仲裁渠道解決”的規定,離退休人員與企業之間簽訂的聘用合同,符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關系的表象,且具體規定沒有明確將離退休人員再受聘新單位排除在勞動合同之外,排除在工傷保險范圍之外。

        第三,離退休專業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妥善處理。本案特殊性在于在聘用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且工傷保險勞動部門不僅沒有拒絕而且予以接受,當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形成勞動關系表象并在工作期間內發生工傷,理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楊臨萍:《社會法理念下的工傷保險行政案件司法審查》,載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總第28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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