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天是上海某物業管理公司員工,自2017年8月1日起被派往本市楊樹浦路星外灘十號樓擔任物業副主管。
2020年4月10日,公司書面通知王一天,告知:星外灘十號樓業主要求撤銷物業主管編制,基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經多次協商均未達成協議,現通知自2020年4月13日起將王一天調至上海國際航運服務中心項目(地址為本市公平路),工作崗位及薪資待遇保持不變,并要求王一天于2020年4月13日上午9時報到,否則將按照曠工處理。
王一天不接受公司安排,經催告仍未至新崗位報到。
公司制定的《員工手冊》第一章9.3條規定:公司有權根據工作需要和與員工表現,與員工協商或單方變更工作職位及工作地點……在員工對變更內容持有異議時,應通過合法程序向公司提出,并承諾在雙方未就變更內容協商一致或通過相關途徑解決爭議前,服從公司的安排。員工因此造成消極怠工或有其他違反勞動合同及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的,公司視其實際情況,根據情節嚴重程度予以相應的處罰包括解除勞動合同;第八章2.4條規定:一個考勤周期內累計曠工滿24小時及其以上的,或連續12個考勤周期內累計曠工滿32小時及其以上的,公司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4月17日,公司書面通知王一天,因王一天累計曠工3天,嚴重違反規章制度,故與王一天解除勞動合同。
6月1日,王一天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7.2萬元,仲裁委不予支持,王一天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王一天采用消極怠工的方式未至新崗位報到,其行為已構成曠工
一審法院認為,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
本案中,因物業業主撤銷物業主管崗位,導致公司調整王一天的工作地點,且兩地距離不遠,故公司據此調整王一天工作地點合情合理,自2020年4月13日起王一天采用消極怠工的方式未至新崗位報到,其行為已經構成曠工,現公司根據《員工手冊》規定與王一天解除勞動關系不構成違法解除,故王一天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7.2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員工上訴:變更工作地點需要和我協商一致才可以
王一天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一審判令公司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有悖事實,于法無據,且顯失公平。根據雙方于2017年簽訂的補充協議,我的工作地址確定為星外灘10號樓,職位為物業副主管。公司于2020年4月未經協商,即通知我至公平路物業工作,并以我未服從安排及曠工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有悖事實。
法律未規定變更后的工作地點與原工作地點距離不遠不構成合同變更,對于勞動合同的變更,雙方應經協商。
二審判決:經催告拒不到崗的行為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擾亂了用人單位的正常管理秩序
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是否違紀及違紀是否嚴重,應當以勞動者本人有義務遵循的勞動紀律及勞動法規所規定的限度或用人單位內部勞動規則關于嚴重違紀行為的具體規定作為衡量標準。
就本案而言,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審查王一天是否存在曠工的違紀行為。對此,本院認為:
首先,《員工手冊》規定了公司有權根據工作需要與員工協商或單方變更工作地點。本案中,因業主撤銷相關崗位,公司根據工作需要變更王一天的工作地點有據可循,并無不當。
其次,公司調整王一天工作地點,新工作地點距離原工作地點較近,工作崗位及薪資標準不變,王一天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并未因此而產生實質性影響,公司此次工作調整不存在不合理之處。
最后,《員工手冊》規定若員工對變更內容有異議,應通過合法程序向公司提出,解決爭議前,應服從公司的安排。故王一天對公司的調整決定,可以有不同的意見和理念,但應通過正常的途徑反映,而不應服從意識淡薄,以消極的方式予以抵制或者對抗,其經催告拒不到崗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擾亂了用人單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與王一天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1)滬02民終4143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