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蘇11行終136號
基本事實:
顧某原為甲公司銷售員。2016年1月14日,顧某向甲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經濟上與公司兩清”。同年1月19日,甲公司向顧某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辦理了退工登記。
2016年4月,顧某向公積金中心公積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積金追償申請書”,請求公積金中心為顧某向甲公司追償“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共計53個月)勞動關系存在期間”的應得住房公積金及滯納金。公積金中心查明在與顧某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甲公司確未替顧某繳納住房公積金,遂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責令甲公司為顧某補繳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應繳未繳的住房公積金6913元、顧某補繳6913元。
另查明,顧某于2016年3月向原審法院起訴本案甲公司,要求甲公司補足其工資差額、支付經濟補償金等,原審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一審生效判決,判決中確認顧某與甲公司于2016年1月協議解除勞動關系合法有效。對此,公積金中心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前已知悉。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钡谌龡l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睆囊陨弦幎梢钥闯?,住房公積金屬于勞動者的個人權益,《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既然住房公積金屬于勞動者的個人權益,勞動者就有權處分。本案中,顧某在與甲公司協議解除勞動關系時向甲公司出具承諾“經濟上與公司兩清”,該承諾現無證據表明非顧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視為顧某已經處分了自己和甲公司有關的經濟利益,之后不得再向甲公司主張權利,具體到本案而言就是顧某在與甲公司協議解除勞動關系時已經放棄了要求甲公司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權利?!坝袡嗬陀芯葷?,既然已經放棄權利,就無救濟之必要。因此,公積金中心再行介入已失去前提條件,其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無法律、法規依據,應予撤銷。甲公司訴請成立,應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公積金中心的行政處理決定書。
公積金中心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另查明:顧某訴甲公司勞動爭議案,仲裁裁決書,載明:顧某明確承諾“經濟上與公司兩清”,在該承諾未被證明存在無效或可撤銷情況的情形下,對該承諾的效力予以認可。該書面承諾實則為顧某對自己在“經濟”方面相關權利的有效處分,在勞動法律關系中,該“經濟”方面的權利應當包括工資、經濟補償等內容。裁決確認顧某與甲公司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存在勞動關系,甲公司補發顧某經濟補償差額3000元。2016年3月,顧某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甲公司補足其工資差額、支付經濟補償金等,原審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確認顧某與甲公司于2016年1月協議解除勞動關系合法有效。
二審法院認為: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公積金中心接到原審顧某的投訴后,經調查核實,認定顧某在職期間,甲公司未按期足額繳納住房公積金,遂按照每年度住房公積金繳納比例計算出甲公司應補繳住房公積金數額,告知了甲公司擬對其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后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責令甲公司和顧某分別補繳住房公積金6913元,并送達各方當事人。公積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關于顧某作出“經濟上與公司兩清”的承諾后,是否應補繳住房公積金的問題。由于國家對住房公積金實行強制儲蓄、專戶存儲制度,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應依法繳存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用人單位為職工繳存公積金是法律強制性規定,不管原審顧某出具“經濟上與公司兩清”的承諾是否包含對公積金的約定,該承諾都不能免除甲公司及時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法定義務。甲公司訴稱其與原審顧某解除勞動關系時已經達成協議,不再負有任何法定義務的起訴理由不能成立。況且,仲裁裁決和民事判決均未確定“經濟上與公司兩清”包含應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款項,甲公司訴稱生效判決已經作出確認,行政處理決定對法院判決進行了變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發現了新的事實,原審法院作出的撤銷公積金中心的行政處理決定書的判決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公積金中心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行政判決;
二、駁回公司要求撤銷行政處理決定的訴訟請求。